法院可受理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


住所在山西省太原市A区的某企业在北京市B区设立分公司(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),通过广告招聘5名北京市居民来京工作,作为分公司员工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,5名员工向B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。经仲裁委员会审查,根据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第十八条的规定,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。5该员工随后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主张被诉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。被告山西某企业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,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A区,企业所在地在太原市A区,故请求依据《解释》第八条规定,将本案移送太原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。北京B区人民法院随后作出裁定,将案件移送太原A区人民法院。5员工不服上诉。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A区人民法院后,在庭审中,被告山西某企业在答辩中提出,本案原告5名员工已向北京市B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,故未作出实质性决定。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太原市A区仲裁后,太原市A区人民法院方可受理。 专注? 如何看待被告“原、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具有仲裁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,未经仲裁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”的观点? 分析? 通常情况下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后,有两种处理方式:一是受理仲裁申请,对劳动争议作出实质性裁决;另一种是申请不予受理(当然不会对劳动争议做出实质性裁决)。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性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法院是否应当受理?在实践中,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。鉴于此,《解释》在第二条、第三条、第四条特别规定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、申请仲裁超过60日、申请仲裁主体不合格等为由作出的裁定、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。如当事人不服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人民法院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驳回理由确有错误的,应当依法审理该劳动争议。在我看来,上述规定意义深远。试想,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作出实质性裁决的情况下,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,人民法院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性裁决为由不予受理,必然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,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的局面。 综上所述,《解释》的上述规定足以说明劳动争议仲裁只是程序性前置程序,而不是实体性前置程序。被告认为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具有仲裁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,未经仲裁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”的观点是错误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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